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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1979年出生。

被告:阙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几次电话和书信往来后,双方于同年8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返回台湾。在被告回去的几个月里,经过几次的电话联系,原告发觉被告对自己越来越冷淡,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申请让她赴台湾探亲。原告希望过去跟被告团聚,彼此增加了解,巩固感情基础。可是,被告却总是推三阻四,找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过去探亲。在此后的日子里,被告有时甚至几个月不打电话给原告,后原告通过台湾那边的朋友了解到被告已另有新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某、苏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后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分居生活近九年,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蔡某某、苏某乙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近九年,其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17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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