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现住(略)。
上诉人申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24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湘中海星之都X栋X号,不在长沙市芙蓉区辖区。且原审被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有串通的嫌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月桂社区居委会与长沙市公安局火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略),且张某某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上也自认其经常居住地在(略)。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诉称张某某与卢某某有串通的嫌疑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