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留坝县庙台子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0年8月2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丰田牌白色小轿车载乘陈绪明、付道京自江口返回留坝县城途中,行至316国道x+x处,弯道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与路边警示柱碰撞后发生翻滚并坠入路外河滩中,造成X某X某场死亡,X某X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陕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某X、X某X某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X某X、X某X某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2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受害人,且自己伤未治愈就到受害人家里道歉,还主动到交警队报到,而且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给受害人家属每家赔偿56万元,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早上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接到X某X某其驾车下乡的电话后,驾驶陕x号轿车前往留坝县土地局,载乘X某X、X某X某江口、桑园。下午16时许自江口返回留坝途中,行至316国道x+x弯道处,因雨天路面湿滑,被告人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路边警示柱碰撞后发生翻滚并坠入路外河滩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从车里爬出请求行人留坝县邮政局职工XX某警,16时57分XX某留坝县公安局报案,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县公安局110指令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事故的处理。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X某X某经死亡,X某X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受伤,陕x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协助交警抢救伤员,请当地村民帮忙,之后给付了工钱。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X某X、X某X某责任。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口头协议,由王某赔偿两受害人家属各56万元。2010年11月24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与X某X某家属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X某X某属56万元。被告人已将112万元汇入法院账户,其中56万元已支付给X某X某家属。受害人X某X某家属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于2010年6月28日16时,驾驶陕x丰田牌白色小轿车载乘X某X、X某X某江口返回留坝县城途中,行至316国道x+x处,弯道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与路边警示柱碰撞后发生翻滚并坠入路外河滩中,造成X某X某场死亡,X某X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受伤,陕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当时出事后车辆现场情况。
3、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当时出事后车辆现场情况。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当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情形及报警的事实。
5、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了当时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人请求报警、抢救伤员的事实。
6、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王某开车载乘X某X、X某X某江口及开车人是王某的事实。
7、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王某开车载乘X某X、X某X某江口及开车人是王某的事实。
8、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当时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情形及报警的事实。
9、证人X某X某证言,证实了X某X某会开车及X某X某乡回城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0年6月28日16时,被告人驾驶陕x造成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及该起事故被定性为交通肇事案的事实。
11、王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具有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的资格。
12、陕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该车原所有人为X某X。
13、陕x号车辆买卖协议,证实了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陕x号车辆所有人X某X某成买卖协议,陕x号小轿车车主变更为被告人王某。
14、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5、受害人X某X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个人基本情况。
16、受害人X某X某户籍证明,证实了其个人基本情况。
1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了受害人X某X某X某X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8、X某X某学死亡证明书,证实了X某X某死亡系交通肇事致其颅脑严重损伤所致。
19、X某X某学死亡证明书,证实了X某X某死亡系交通肇事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所致。
20、王某的伤情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在事故中右手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左锁骨骨折为轻伤的伤情。
2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案发当天的交通事故情形以及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22、留坝县国地资源局的证明,证实了受害人X某X某机动车驾驶证且未驾驶过任何车辆。
2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出事后案发地的情况及车辆当时的主要情况。
24、现场示意图,证实了事故发生的位置、路面宽度、车辆朝向。
25、现场及尸检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地点、路面情况、车损情况以及受害人的外表的基本情况和对其进行检查的过程。
2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陕x号小轿车车况良好,符合国家公共安全GAXX-92行业标准。
27、[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证实了受害人X某X某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X某X某钝性外力致其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28、刑事谅解书两份,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X某X、X某X某家属初步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家属谅解的事实。
29、(2011)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已将56万元赔偿给X某X某家属X某X。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辆行经弯道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严惩,但事故发生后,其在自身也受伤的情况下,请求他人帮助报警,抢救伤员,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加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