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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衡东大众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合伙做钢材生意,后因被告刘某丢失账本造成无法结算,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之前已付1万元,下欠9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支付欠款9万元。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合伙做过生意;2、欠条非被告所写。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载有被告刘某签名的欠条一张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载明“因刘某过失丢失生意账本造成无法结算,刘某自愿补偿拾万元正,已付壹万元正,余下玖万元在2011年8月31日前结清。补偿人:刘某。2011.5.31”。

被告刘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欠条未载明债权人,但根据该欠条被原告持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为债权人。尽管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被告未曾合伙,也未写欠条的事实,但其既不到庭进行质证,也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合伙做钢材生意,后因被告刘某丢失账本造成无法结算,双方协商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之前已付1万元,下欠9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尚欠原告罗某9万元,到期应当归还。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欠款本金9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卓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旷诗雪

撰稿:周卓;校对:旷诗雪;印8份;2011年12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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