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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无业,(略)人,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永庆,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未到庭)。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20日前还清。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再次给其借款,以利于将所欠款项偿还。原告又于2010年4月17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以后每月30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还是无法偿还原告给其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条二张(2010年4月17日,2007年10月20日);

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7年11月20日前还清。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再次给其借款,以利于将所欠款项偿还,原告又于2010年4月17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0年4月30日还款1万元,以后每月30日还款1万元。但被告至今还是无法偿还原告给其的借款。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属实,依法应当清偿。鉴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系口头约定,并且原告已认可利息已经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同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丽娟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不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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