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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驾驶租来的汽车,窜到柳州市X区白沙八队一出租处,推开铁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室内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车辆无法追回。

2、2010年12月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覃某驾驶租来的汽车,窜到柳州市X村X号,用剪刀和液压剪剪断报警器线路和车锁,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琪儿电动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车辆无法追回。

综上,被告人韦某、覃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二次,盗窃金额达人民币3680元。

2010年12月14日3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带出租房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液压钳一把,撬棍头六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覃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彭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覃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韦某、覃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覃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撬棍头六枚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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