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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9年10月20日在王村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九月底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脾气不和,我们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八九年时间,婚姻已名存实亡,这种婚姻状况对我们来说已是一种痛苦,故为解除这样的痛苦婚姻生活,我们曾多次协商均因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诸法律,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男方抚养叫男方抚养,男方不抚养我抚养,财产我不要求分割。

被告庭审中辩称:因我们过好几年了,我们夫妻之间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且孩子年幼无人照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村乡政府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在乡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坚持认为其夫妻感情好,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20日在封丘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结婚时原告属再婚,带去一个女孩方xx(户口本上为汪xx),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汪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过气,并为此现已分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声明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子女,婚后曾一度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化解家庭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持反对态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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