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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村X村早田头×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谢某,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北山里×号。

原告鄢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及代理人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认识,当初由于年少无知,被被告甜言蜜语所诱惑与其同居,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谢某欣,并于2007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无购置大宗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2010年7月份因买小车向原告父亲鄢某建借1万元,小车现在已经卖了。之后,被告的真实面目就暴露出来,整天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原告逐渐冷淡,毫无温情可言。被告不但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大骂,双方几乎是一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但迫于舆论和双方家长的压力,原告还是勉强于2007年7月11日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被告的性格丝毫没有任何改变,双方吵架更是家常便饭。尤其是去年年底开始,原告忍无可忍,就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冷静思考后发现当初结合过于草率,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现在感情已经达到无法弥补地步,继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欣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直至谢某欣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欣,并于2007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2010年7月因购买小车向原告父亲鄢某建借款1万元,现小车已经卖了。原告诉称被告整天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对原告经常打骂完全不是事实。原告之所以要和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脾气不好,且结婚几年来都没有赚到钱。被告现在虽然没有赚到钱,但有去努力。女儿谢某欣断奶后一直都是被告母亲带的。被告和原告经自由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在夫妻感情仍然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被告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欣(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并于2007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2010年7月间因购买小车向原告父亲鄢某建借款1万元。事因被告脾气不好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闽樟结字第(略)号结婚证、户主为鄢某建的户口簿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谢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1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现因被告脾气不好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夫妻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鄢××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

附: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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