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0年7月初,被告找到我借款,说是承揽绿化项目急需垫底资金,要求借款。我当时借给被告x元,后被告在城关餐馆就餐,又要求我为他垫付款2300元,因此共借x元。当时被告许诺说利息按五分计算,五日内还清借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推拖,后来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赖账。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即时清偿借款x元及5%的利息,自借款时起至还清欠款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沈某出具的欠条一张;
拟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沈某x元现金的事实。
2、点菜单一份;
拟证明原告沈某为张某结算餐费193元。
3、张某欠钱的情况说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张某从2010年7月30日到8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2300元。
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初,被告张某以承包上石桥工业园区搞绿化为由,向原告沈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沈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还款的期限。原告沈某以被告张某未按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欠款及其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沈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权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被告下落不明,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内,被告仍未清偿欠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欠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下落不明,对借款利息也未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分的利息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餐费193元以及支付另外的两笔欠款共计2300元,并向本院提供点菜单一份以及被告张某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23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偿还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0元,原告沈某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