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南阳市X村的暂住处,趁邻居家无人之际,打开邻居的房门后盗窃梁某某的现金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4月2日下午魏某某又到梁某某家盗窃的时候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新野县X镇X村民,现租房暂住于南阳市十二里河,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楼下邻居梁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打开房门盗窃梁某某的现金10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同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再次到梁某某家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杨x证言;有关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