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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苏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人民陪审员程金洲、孔卫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段,共计价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1月28日,我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球5.05吨,约定每吨4400元,计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款项,仅支付7000元的运费,下欠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段,共计价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球5.05吨,约定每吨4400元,计款x元,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支付7000元的运费,下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欠条一份、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的物资后,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x元从200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x元从2009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信阳市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人民陪审员程金洲

人民陪审员孔卫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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