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又名钟某凤,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14日,钟某某承包衡南县彭某文化武术学校(以下称彭某武校)建筑安装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为安装教学楼和公寓楼两栋房屋的铝合金窗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口头约定由彭某某包工包料定做全部铝合金窗并负责安装,彭某某依约履行后,请求钟某某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请专业人员对彭某武校新建教学楼和公寓楼所有的铝合金窗用人工方式在原、被告双方监督下进行实地勘查和测量,经测量已制作安装的铝合金窗为415.53平方米,减去彭某武校自建部分的铝合金窗面积23.96平方米,实际总面积为391.57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对价款约定不明,根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认定铝合金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口头达成铝合金窗的承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某某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钟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制作铝合金窗报酬x.6元(391.53×180元=x.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4元,勘验费8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715.4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2373.3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42.1元。
宣判后,上诉人钟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铝合金窗单价及面积均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钟某某向本院提供了5张彭某武校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彭某某自作主张加大了铝合金窗的制作面积,钟某某还自行书写了一份“关于铝合金窗价格问题的说明”。对钟某某提供的照片,彭某某提出质证意见称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对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单独以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行增加制作面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自己写的“关于铝合金窗价格问题的说明”是上诉人的陈某,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证据确认。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擅自增加铝合金窗制作面积,原判认定的铝合金窗价格低了,厕所和小窗还不止180元/平方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口头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铝合金窗承揽加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彭某某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钟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上诉称,双方约定的铝合金单价是150元/平方米,不是一审认定的180元/平方米,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事实双方虽各持一词,但衡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8)南法民一重字第X号案(关于彭某武校的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时,证人杨某乾当庭证实铝合金窗的价格是180元/平方米,钟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杨某乾的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判以杨某乾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适当的。钟某某还上诉称彭某某擅自扩大了制作面积,增加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因钟某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来约定的制作面积,又不能证明在彭某某制作铝合金窗的时候其曾经就擅自增加的面积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钟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15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王若中
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王若中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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