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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王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下称人保闽侯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平安大厦28、X层。

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丁娟,福建八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闽侯县X街X路海京楼X号。

代表人柯某某,经理。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王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下称人保闽侯支公司)、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娟,被告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程某某因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王某丙诉称,2009年1月17日18时10分许,王某飞驾驶的闽x轿车沿115县道由白沙往甘蔗方向行驶,途经闽侯115县道19KM+50M路段时,借道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戊驾驶的闽x轿车时,闽x轿车车头左侧与交会行驶的由危建明驾驶的闽x普通大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同时闽x轿车尾部又与同向行驶的闽x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某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危建明、谢某某等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因王某飞的死亡共造成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交通及误工费12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轿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系闽x普通大客车的保险人,其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系闽x轿车的车主,应与被告陈某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系酒后驾车,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程某某按五成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人保闽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戊、程某某按五成过错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辩称,1、被告程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某戊酒后驾车已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2、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王某飞是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以其的主要责任转嫁他人.4、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5、交通费无证据证明。6、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7、王某飞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8、针对王某飞的死亡,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x元,应予以扣除。9、因王某飞的主要责任,导致被告损失x元亦应予以扣除。

被告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超额承担了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3、被告陈某戊虽系酒后驾车,故被告不承担该车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闽侯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江美端在本事故中死亡,以及造成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肇事车辆的强制险情况。

2、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

4、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王某飞在本事故中死亡,且王某飞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王某飞从事的职业和被告陈某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被告陈某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某戊虽酒后驾车,但不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系伪造,合同内容书写的部分均为一人所为,是虚假证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的损失同样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且死者王某飞所谓工作的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故王某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赔偿计付。

被告陈某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事故死者王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2、闽侯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陈某戊因酒后驾车受到相应处罚的事实。

3、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王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扣除。

4、收条,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的事实。

5、停车费发票600元,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的事实。

6、车辆施救费8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予以扣除的事实。

7、定损报告单及明细表,证明因事故导致被告车辆损失达7129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不予质证。况且有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王某甲已收到被告支付的x元费用无异议。尸检费系公安机关办案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停车费及医药费,被告应另行起诉,不应相抵消。

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陈某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与王某飞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赔付支付信息2份;判决书3份;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已经超过死亡限额x元及医疗费x元,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因被告系当庭提供上述证据,其有效性应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戊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法庭举出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提交原件供核对,但可证实闽x轿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已经超过死亡限额x元及医疗费x元的事实。

现审理查明,王某飞系原告王某甲、陈某乙的儿子,彭某某的配偶,王某丙的父亲。2009年1月17日18时1矸酰敉膳璺媒⒂莶患羰谑苡苤p所有的闽x轿车途经闽侯县115县道19KM+500M路段,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告陈某戊驾驶的闽x轿车时,遇迎面驶来的由危建明驾驶的闽x号普通大客车车头左侧相碰撞,同时其驾驶的轿车尾部右侧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闽x轿车车头左侧相碰撞,造成王某飞及车上人员江美端死亡,谢某某、张某及被告陈某戊等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某飞驾车行驶事故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越过中心线超车,致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因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江美端、张某、谢某某等人及闽x号普通大客车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查,闽x魏到党鞒抵芟苤p,并向中国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内乘员险,乘员险每人五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现已全部赔付完毕)。闽x轿车车主系被告程某某,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程某某。但被告平安保险福建分公司经本院(2009)侯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x元,已经超过死亡限额x元及医疗费x元,因原告王某甲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至2009年11月16日之前,均未提出其诉讼主张,故本院无法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款。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王某丙各项损失如下:1、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为x元(计算方式5016元×15年÷2人=x)。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造成该事故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王某飞,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x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陈某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尸检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事故停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7129元、医疗费2310.63元,合计人民币x.63元,上述损失应由王某飞与被告陈某戊按责任比例分摊。但被告陈某戊已支付给原告x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王某飞借用并驾驶闽x号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越过中心线违规超车,致事故发生,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因酒后驾车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闽x号普通大客车在本事故中并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财险闽侯支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死者江美端、王某飞家属。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闽x号轿车车上的两人死亡、多人受伤,而本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因此对上述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只能依其损失额度按比例支付。因死者系闽x号车上的人员,依相关规定,其交强险的赔付义务人为闽x号车的保险人与在事故中无责任的闽x客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其二者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但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将该赔偿款判决给本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故原告所起诉的赔偿请求只能按照王某飞与被告陈某戊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程某某、陈某戊之间按五成责任比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戊与程某某车辆之间系租用还是借用关系,因此,各责任人只应对自身的过错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并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陈某乙、彭某某、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16元,扣除被告陈某戊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陈某戊实际还应赔偿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300元,被告陈某戊负担7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循沙

人民陪审员洪居峰

人民陪审员江宝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某,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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