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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执字第102号、第102-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60岁。

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农行),营业执照注册号(略)(1—1),住所地登封市X街X号。

负责人贾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执字第X号、第1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登封农行确认申请人系农行正式员工,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人事劳动关系,关于某决书第三项登封农行提供了工资核算表,被执行人登封农行据实核算后证明申请人已按月足额发放工资,足额缴纳各项基金,工资福利待遇不存在漏发现象,无须补发,该项已由被执行人登封农行自觉履行完毕,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孙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孙某某称,执行法院一、终结执行实体违法:1、其公开对抗生效终审判决,2、其公开对抗《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3、裁定终结执行是歪曲案件事实和亵渎法律。二、擅自终结执行是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三、该院以违法手段顽固阻挠当事人申请复议。综上,认为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请求本院撤销(2010)登执字第X号、第102-X号民事裁定,恢复案件执行并由中院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申请执行书内容是:一、申请执行事项:(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统筹部分除外)及被申请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二、申请执行的标的:1、行为标的:①对申请人的无固定期限长期合同工人事劳动关系予以恢复。②被申请人支付(补发)申请人差欠工资、经济补偿、赔某、应补福利。2、财务标的: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还(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费共计220元。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漏发、少发的工资福利待遇126.35万元。(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第二项为:“原审被告登封农行对原审原告所作出的内退处理决定,程序违反行规,宣布无效。原审被告登封农行应恢复与原审原告之间在职、在岗的人事劳动关系”。第三项为:“原审原告诉请补发工资及统筹部分,由原审被告登封农行按照行业工资改革制度的规定据实核算,工资福利待遇漏发、少发的,应于某发,由统筹结构监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仲裁费200元,共计220元,均由上诉人登封市支行负担。2010年1月5日,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18日,崔某某代理领取诉讼费、仲裁费,2011年5月8日,被执行人登封农行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工资分配情况说明、应发工资据实核算报告、情况说明,省直统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向执行法院出具《关于某五海等五名内退人员与登封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情况说明》。2011年7月11日,经执行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2010)登执字第X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不服终结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1年12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登执字第102-X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某某的异议。2011年12月14日异议人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X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开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该案没有召开听证会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在申请执行人孙某某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又未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事项进行依法审查,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上述行为明显不当,影响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申请复议人孙某某提出的终结执行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孙某某其他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执字第102-X号;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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