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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系王某之父。

原告武某某,女,1944年5月出生,汉族,系王某甲的妻子。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的妻子。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系贾某某的女儿。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系贾某某的儿子。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王某甲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龚广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王某甲等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互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5元,含丧葬费620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撞坏)4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原告的身份。

2、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的所有人。

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已死亡。

4、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已投保。

6、十林镇X村委证明复印件及王某乙、王某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应抚养的人及王某共有姐弟四人。

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所驾车估损总值为800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被告只负次要责任。2、王某的两个子女生于1999年,应按7年标准赔付。3、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3万元为宜。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车辆过户手续,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投保,且车主为被告。

2、宛公交受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刘某某对邓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不服,曾提出复核申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数据库没有显示刘某某在本公司投保的信息。如确已投保,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刘某某对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五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则不予质评。上述五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49省道361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该号牌系其他机动车号牌)相撞,致使摩托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8003元。2009年4月10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被投保,险种为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王某兄妹二人,王某父母年事已高(父王某甲,生于1944年3月,母武某某生于1944年5月),王某有子女二人(女王某乙,生于1999年9月,子王某丙生于1999年9月)。2009年12月15日,死者王某亲属五原告王某甲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五原告亲属王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五原告王某甲等进行赔偿。由于王某父母年龄均为65岁,王某需赡养15年(30年÷2人),两个子女年龄均为10岁,需抚养8年(16年÷2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王某应抚(赡)养的时间为15年,具体应支出额为x元(8837元×8年+3044元×7年)。故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王某甲等请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事实和规定,赔偿标准和范围为:一、丧葬费(x元÷2)=x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三、被抚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8837元×8年+3044元×7年)=x元;四、财产损失8003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内赔偿五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x元-x元)的50%即x.5无。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各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五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慰抚金并无不当,但五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考虑以x元为宜,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以上五原告共获得赔偿x.5元。鉴于五原告仅请求二被告赔偿x.5元,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刘某某共计赔偿五原告x.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王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王某甲、武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85元,五原告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某霞

审判员程慧

审判员海光科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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