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侯×,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齐×,男,19××年×月×日出生,×族,医生,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郭×诉被告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郭×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经媒人徐×,朱×介绍相识。2011年7月9日在喀左县X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检查时发现被告不能结婚,但已发放了结婚证,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裴×辩称,我与原告在相知相识的基础上订婚,并且先同居,后登记。另外,我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徐×、朱×介绍订婚。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父亲带领下到喀左县婚姻登记机关准备办理结婚登记证。在婚前检查时发现被告白细胞数较低,正常参考值为4.0-10.0,而被告的仅为3.3。故喀左县妇幼保健站出具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其中医学建议:建议暂缓结婚,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排除血液系统疾病,同日喀左县婚姻登记部门为原、被告发放了结婚证。由原告之父代领,后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交给婚姻登记机关。此后原告之父代领被告到喀左县中蒙医院,朝阳市第二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住院进一步确诊。而被告未住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登记前已与原告同居,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辽宁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并历手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基础较差。虽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辩称在于原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即与原告同居生活,但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视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裴×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谌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