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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王某乙,女,现住(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我与二被告达成买卖楼房协议,二被告将位于双台子区晟华苑(地号为X-X-X-3-X室)96.65平方米楼房出售给我,价格为25万元、我按照协议给付二被告25万元房款,约定二个月后二被告腾空房屋,后二被告无理推拖,不履行买卖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楼房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交付房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2日,原告齐某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王某乙名下位于双台子区晟华苑96.65平方米楼房(丘地号X-X-X-3-402),协议约定房款在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房照交付原告并在两个月内腾空房屋;房屋过户费由原告齐某负责,二被告负责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后,

原告齐某将房款25万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付房款,被告应及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对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位于双台子区晟华苑的96.65平方米楼房(丘地号X-X-X-3-402)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士贤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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