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同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诉讼代理人左海林、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李长青,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的女友余X因琐事与相邻QQ炫彩理发店老板王XX发生矛盾,后梁苑派出所出警调解此事。派出所人走后,被告人于某手持砍刀到QQ炫彩理发店内,朝被害人王XX头部砍一刀,致王XX头部轻伤。而后于某又持砍刀去追赶QQ炫彩理发店的张XX,但没有追上。后于某将砍刀扔掉,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在二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按照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的女友余X在开封市X路北段宝莱理发店内洗衣服,因倒洗衣水与相邻QQ炫彩理发店老板王XX发生矛盾,王XX报警后梁苑派出所出警调解此事。派出所民警走后,被告人于某手持砍刀到QQ炫彩理发店内,朝正趴在沙发上休息的被害人王XX头部砍一刀,致王XX头部受伤,而后被告人于某又持砍刀去追赶QQ炫彩理发店的张XX,没有追上。后于某将砍刀扔掉,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2010年11月8日就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其持刀将被害人王XX头部砍伤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自己正在店内休息被于某持刀砍伤头部的过程;
证人余X的证言,证明看到于某持刀到隔壁理发店,还看见于某拿刀追赶一名男子的情况;
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看见于某持刀砍伤王XX,并追赶自己的事实经过;
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看到王XX头部受伤,于某持刀追赶张XX的情况;
证人左XX的证言,证明接张XX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妻子王XX受伤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民警张建生和任广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日两人出警处理于某和王XX两家矛盾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不锈钢刀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于某所用凶器及凶器的特征;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证明王XX因右枕部受伤,创口长16.8厘米,右颈部缝合创口2.0厘米,头部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于某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持械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