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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祁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赵xx与被告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雄、被告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加之原告患先天性耳聋和关节疼痛等疾病,被告从不关心和疼爱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祁x由被告带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赵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赵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祁x的《常口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婚生子祁x的《常口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的事实;

4、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经基层组织数次调解处理的事实;

5、临澧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xx患神经性耳聋的事实。

被告祁x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带养婚生子祁x,但要求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承担祁x的抚养费。

被告祁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祁x对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赵xx与被告祁x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20日在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祁x。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告患先天性耳聋和关节疼痛等疾病,加之操持家务和干农活的能力较差,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之间缺乏关爱,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自2004年1月起至今,原告赵xx长年在外带病务工,除寄钱回家时与被告祁x有电话交谈之外,其余时间双方几乎没有联系。从2010年起,经基层组织两次组织调解,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经常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生子祁x现一直由被告祁x带养。

原告赵xx有下列婚前个人财产:五羊牌摩托车1辆、海尔牌冰箱1台、电视机组合1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高矮组合柜1套、床1杆、木沙发1套、长方餐桌及椅子1套、木椅12把、小方桌2张、烤火桌和麻将桌各1张、液化气灶具1套、红喜牌落地扇1把、床上用品8套及其他生活用品,现存放于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3000元,现存放于被告祁x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由于相识时间短,在未真正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对原告很少有体贴和关爱,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经常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祁x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祁x自出生后到现在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从有利于祁x健康成长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子祁x以随被告祁x生活为宜,并由原告赵xx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存款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个人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祁x离婚;

二、婚生子祁x由被告祁x带养,原告赵xx承担祁x抚养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三、共同财产现金3000元,原告赵xx享有1500元(可折抵第一期的婚生子祁x的抚养费),被告祁x享有1500元;

四、原告赵xx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包括五羊牌摩托车1辆、海尔牌冰箱1台、电视机组合1套、小天鹅洗衣机1台、高矮组合柜1套、床1杆、木沙发1套、长方餐桌及椅子1套、木椅12把、小方桌2张、烤火桌和麻将桌各1张、液化气灶具1套、红喜牌落地扇1把、床上用品8套及其他生活用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150元,被告祁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匡召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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