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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秉,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东木乡政府干部。系原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秉及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在半周岁之前由其母亲抚养,半周岁之后由其父亲抚养。后因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2006年原告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紫阳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2日作出的(2006)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抚养权变更为其母亲李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由于原告母亲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加之物价上涨,各种费用加大,被告给付的每月15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花销。被告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为850元/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责任,要求我每月支付850元的抚养费过高,我不同意,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半周岁之后由被告抚养教育,后因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生活。2006年原告母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变更由原告母亲李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因原告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加之各项费用增大,被告原来给付的抚养费过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6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及其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紫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被告工资证明,紫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父母的义务。人民法院所确定的另一方负担费用的数额不足以保障子女生活、教育的情况下,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增加给付合理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要的开支费用以及被告的收入水平将被告给付抚养费增加为每月4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代理审判员李某娥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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