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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芷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先后非法收购红豆杉38件,并于同年10月28日晚10时许伙同王某敏(另案处理)将该批红豆杉非法运往福建省福州市销售,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芷江服务区时被查获。经鉴定,红豆杉38件计6.0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4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敏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先后从贵州省遵义县的余某某和绥阳县的王某财处非法收购紫柏(红豆杉)38件,期间田某某邀约王某敏(另案处理)合伙做紫柏生意,王某敏于同月24日出资人民币x元。同月28日晚10时许,田某某伙同王某敏在贵州省遵义县董某寺附近的碧群销售木材加工厂内,将非法收购的38件紫柏转装到赣x大货车上非法运往福建省福州市销售,次日下午6时30分左右途经沪昆高速公路芷江服务区时被查获。经鉴定,38件紫柏为红豆杉科植物红豆杉,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计材积6.0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45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上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他在做这次木材生意以前知道紫柏就是红豆杉,是很珍贵的木材并非法收购38件,以及伙同王某敏非法运输红豆杉的过程。与同案人王某敏供述其受田某某的邀约出资x元合伙做紫柏生意,并伙同田某某非法运输红豆杉的经过相互印证。付款人为王某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及手续费收据佐证了王某敏出资x元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田某某非法运输38件红豆杉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3、芷林鉴(2009)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38件紫柏原木为红豆杉科植物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计材积6.0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45立方米。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10月9日出售了5件红豆杉给田某某,计材积1.2立方米,田某某付给他8000元木材款的情况。

5、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梁某某、刘某、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找梁某某联系货运车辆装载木材,后梁某某、刘某联系了个体司机吴某某、胡某某驾驶的赣x大货车于2009年10月28日晚10时许为田某某装载木材,在董某某的碧群销售木材加工厂内,由该厂工人王某某等人将田某某非法收购的红豆杉转装到赣x大货车上运往福建省福州市,次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芷江服务区时被查获的情况。

6、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红豆杉(俗称紫柏)是珍贵树木,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6.01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0.45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田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原判根据田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红豆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量刑恰当,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审判员胡某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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