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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成年。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10月份,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x元,后被告退回饲料9袋(价值864元),实欠9971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971元。

被告柴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款人为柴某某的制式欠据两份,分别为2007年9月20日欠4025元、2007年10月12日欠6810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共欠其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又退回饲料9袋,价值864元,该864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

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至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后被告退回饲料9袋,价值864元,扣除该864元,被告实欠原告99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97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饲料款99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小波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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