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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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6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X村X组。

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相识,订婚,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张X,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张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张X,该小孩在隆回县X镇中心小学读六年级,现随原告李XX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李XX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东风牌湘x七人座面包小车一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由原告李XX抚养成人,原告李XX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部东风牌湘x七人座面包小车)留给小孩张X所有;

四、其他另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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