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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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

委托代理人张优,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来往不多,了解不深。1991年正式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阳X军。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1999年上半年,夫妻双方大吵一架,原告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一个多月,但被告也没有主动来接原告回家和好,原告只好外出打工,从此以后,原告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夫妻分居至今长达十三年之久,双方互无往来。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两年多,婚前基础较好。原、被告没有分居,即使分居也是因工作地点较远的原因。原、被告已尽了抚养小孩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取名阳X军,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也没有置办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阳XX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阳X军由被告阳XX抚养,原告王XX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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