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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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

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晓、李晓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罗XX;X年X月X日生育另一男孩,取名为罗X(又名罗XX)。2008年3月23日,原告在为被告祖宗扫墓时失火烧山后被判拘役5个月。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开始分居。原告在坐牢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也未给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原告的父母为了原告借债2.35万元。原告出狱后,被告不仅没有与原告同居,反而离开家乡,不知去向。为了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治病,原告向亲戚又借债3万元。2009年10月,原告母子被被告的父母及哥哥赶出了家门,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到庭应诉。2010年1月29日,法院判决不准某婚,此后,仍不见被告踪影。此外,2008年3月前,被告手中有存款及债权合计人民币14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小孩罗XX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罗XX由被告抚养成人,各自承担其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用;三、共同积蓄14万元,被告支付7万元给原告;四、共同债务5.3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两个小孩全部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罗XX;X年X月X日生育另一男孩,取名为罗XX,两个小孩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组合家具三组,25英寸彩电一台,DVD一台,洗衣机一台,录某一台,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沙发(布制)一套,书桌一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陈述有共同积蓄14万元、共同债务5.3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成人,另一个婚生男孩罗XX由原告杨XX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对方自愿予以配合,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杨XX自愿将嫁妆中的组合家具、录某、自行车、席梦思床、沙发留给小孩罗XX所有,其他嫁妆留给小孩罗XX所有;

四、其他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彭晓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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