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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新来,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兴一巷一房地产转让给原告,面积20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主动予以配合。原告依约于2006年11月3日一次性交付了全部房款给被告。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次;但在准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以临时有事要出差为由,只把土地证交给了原告,说等出差回来后协助办理。但被告回来后,以种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但至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高某某(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兴一巷一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产面积20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x。经双方协商,同意该房产以x元价格成交。甲方应在乙方办理房产转移手续时主动以予以配合,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所需证件、资料,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可信。协议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定向高某某支付了房款。高某某协助孙某某办理了房产过户,孙某某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高某某将该房产的所占用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孙某某,但在孙某某要求高某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高某某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所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房产转让协议;收到条;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办理土地转移手续时予以协助,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孙某某办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相关事宜。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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