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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军诉被告姚某梅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姚某。

原告褚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为家庭琐事一吵闹,被告就回娘家,夫妻关系越来越冷漠,故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儿子出生后难免会产生小矛盾,双方争吵主要因为原告太爱玩电脑,不顾孩子,但不至于闹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1月,因原告玩电脑,儿子不听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遂回娘家与原告分居。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妥善处理,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现被告当庭表示改正不足,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某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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