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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3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李××包内盗走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四张,美容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人民币11元。

2011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的6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上公交车时,将其挎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偷走。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1131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韩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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