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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部分

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化新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工作中,从新蔡县X路建设指挥部领取袁庙村委征地补偿款x.97元人民币。2010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虚造领款手续的方式将该征地补偿款中的x元人民币套取出来,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证明、相关会计帐目记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X春、耿XX、葛XX、徐X、刘X、王X娥、粱X、张X合、王X福、刘XX、张X飞、何X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部分

201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作中,收取本村X村民张XX等人缴纳的新农村建设住房押金x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挪用x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任职证明、相关会计帐目记录、被告人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耿XX、张X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管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x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非法占有、挪用的公款x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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