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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处,与新蔡县X乡X村委小李庄村民贾盼盼发生交通事故,致贾××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人贾××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的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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