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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鸿罡、陈某某(实习),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鸿罡、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剩余的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4.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剩余的借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公告送达被告答辩,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林某某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4.8‰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OO九年六月二日起按月利率4.8‰计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新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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