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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钱财,于2010年6月11日至7月15日间,携带背包多次在本市各电影院内,趁被害人观看电影不备之际,先后窃得汤某等被害人拎某、挎某等,内有人民币、移动电话机、银行卡等财物,具体盗窃作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汤某拎某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公交卡1张(卡号:x)、苹果牌8G移动电话机等物。

201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卞某拎某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银行卡等物。尔后被告人陈某至本市X路X号中信银行ATM机处,用窃得的招商银行卡(卡号:XX、交通银行卡(卡号:XX)分别取款人民币2,000元和700元。

2010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环艺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劳某挎某1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银行卡等物。

2010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洪某拎某1只,内有人民币350元、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

2010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拎某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夏普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公交卡1张(卡号:XX)等物。现公安机关已将收缴的公交卡和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201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X电影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吴某LV拎某各1只(吴某的包价值人民币7,910元,已发还),包内有人民币共计2,200元(已发还人民币2,100元)、x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3,300元,已发还)、公交卡2张(卡号分别为:XX、XX,内有余额分别为104.9元、90元,均已发还)、UME电影院会员卡1张(内有余额26元,已发还)、新语卡1张(内有余额100元,已发还)、斯玛特服务卡1张(内有余额192元,已发还)、照相机、银行卡等物。

2010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查获部分赃物。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部分盗窃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等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卞某、劳某、洪某、陈某、吴某、李某某陈某,证明其各自失窃拎某、挎某以及包内财物数量、特征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卞某失窃拎某经过的事实。

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赃物影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赃物的事实。

4、相关发票、购货凭证、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赃物价值的事实。

5、相关监控录像截图影印件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证明破案经过的事实。

6、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作案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陈某白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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