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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XX与被告季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盛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室。

被告季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XX与被告季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自由恋爱,2003年2月举行婚礼,2004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季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财产自行分割,不需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盛XX与被告季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季XX随被告季X共同生活,原告盛XX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并凭票据(除报销外)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季思18周岁止(给付方式:生活费每年1月、7月集中支付每半年的份额,医疗费、教育费于每年12月底之前结算清当年的份额);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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