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范某某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又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由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据给原告为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却不守信用,至今没有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欠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按4.95‰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又于2010年4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均由被告陈某某立下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无偿还,故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被告的二份借条等为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陈某某的闽B-x号小轿车,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某某的闽B-x号小轿车。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二份借条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可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讨款,被告应随讨随还,否则就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的欠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年七月六日起,以三十二万四千元为基数,月按4.95‰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国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