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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几个月就于1999年4月20日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徐某玉。婚后被告从2000年3月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玉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徐某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徐某玉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证人张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盛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张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系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徐某玉。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从200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徐某玉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劝和,原告仍执意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玉的抚养问题,因徐某玉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女徐某玉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玉由原告徐某直接抚养,被告盛某自2011年11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玉抚养费350元,直至徐某玉能独立生活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1日前逐年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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