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左祖方。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宋某某。
上列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白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左祖方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称,原告自1983年家庭承包公路外水田0.433亩,被告以其位于原告房前的饲料地遭受家畜所害为由,强行占用水田地至今。被告谎称土地互换,与事实不符,一未签订书面协议,二未经发包方同意、备案,三未变更登记,且一直由原告交纳此地税费。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该水田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被告陈某某、宋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于1983年与被告父亲协议土地互换用于建房,为不增加被告家庭税费负担而未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离婚时,协议对换得的水田地0.28亩均分耕种。土地互换已达26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原告左祖方诉被告陈某某、宋某某、杨立德、王家保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杨立德、王家保分别代耕陈某某、宋某某的公路外水田地。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左祖方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左祖方于5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二、左祖方补偿宋某某5000元,宋某某退还公路外0.14亩水田给左祖方;三、左祖方放弃追究杨立德、王家保的责任;四、左祖方使用原宋某国的饲料地由左祖方继续管理使用;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手续由原、被告到土地管理机关或土地所有权人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裁定准予原审原告左祖方撤回对杨立德、王家保的起诉。本案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原告左祖方诉称,原告建房没有占用被告的饲料地,现原告可以将其房前空场及猪圈恢复、退还给被告耕种,收回公路外水田地。或者按照调解书履行,原告以其公路里空闲饲料地换回公路外水田地。调解书协议第一项载明的左祖方公路里一处宅基地,指的就是空闲饲料地,紧邻的土房系左祖华所有,原告无法协调给陈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宋某国的饲料地已被原告建房占用,无法恢复。原审为有利于村庄建设、平息纠纷,经多方做工作,原告承诺其胞弟左祖华一间垮塌土房宅基由其协调一并换给被告,才达成调解协议。空闲饲料地加上一间宅基共0.11亩,现原告提出仅以空闲饲料地换取0.14亩水田地,不合情理。且空闲饲料地属于被告胞弟和集体的,位于本人房屋和本人胞弟房屋之间,虽补登记于原告名下,但本人胞弟与原告曾多次发生争议。原告因建房互换土地,换就换了,双方实际使用已二十余年,现又欲建房起诉换回土地,没有道理。原告在协调处理中,不守信用,本人不愿再与其调解,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本案再审与其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1983年,左祖方因建房与宋某某父亲口头协议,以其公路外的水田地约0.28亩与宋某某家的饲料地约0.3亩互换。宋某某父亲死亡后,由陈某某、宋某某夫妇耕种换得的水田地。2002年,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对该水田地协议均分耕种。土地互换使用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调解后,当事人已按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左祖方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该处宅基地包含登记于左祖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饲料地9×7米和前后紧邻的左祖方胞弟一间垮塌的土房宅基。2009年10月30日,村委会因左祖方胞弟提出异议,对给陈某某按协议登记的16.7×4.3米、计0.11亩土地使用权予以作废,陈某某随即收回公路外水田地0.14亩进行耕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某所证实。
一、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公路外水田地0.433亩,与被告互换的公路外水田地0.28亩仍在其中;还证明公路里空闲饲料地9×7米,登记在原告户下。
二、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
1、申请证人王××、阮××、夏××、阮××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明左祖方为建房于1983年协议的土地互换。
2、本院(2002)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对公路外水田地0.28亩协议均分耕种。
三、本院在原审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乡政府、村委会向本院的回函。证明因档案材料丢失,查无本案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登记的资料。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互换耕种土地的情况。
四、原审被告陈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按原审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经现场测量,将原告公路里空闲饲料地及垮塌土房宅基共16.7×4.3米、计0.11亩,登记到陈某某户下,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名,村委会盖章。后因左祖方胞弟不同意,村委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废该登记。
五、原审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后的两次谈话笔录、左祖方与陈某某土地互换协议。证明原审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左祖方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该处宅基地包含登记于左祖方名下的公路里空闲饲料地和左祖方胞弟的一间垮塌土房宅基。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协议第一项,左祖方将其胞弟的一间垮塌土房宅基换给陈某某,经协调,其胞弟不同意,故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侵犯了他人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其他项不违背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予以维持。对左祖方请求陈某某返还0.14亩水田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经多方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应予依法判决。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互换耕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自换地时起即获得公路外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互换耕地长达二十余年,期间未发生争议,虽无书面协议,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但不能因此否定互换耕地的客观事实及其合法有效性。故原审原告左祖方诉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公路外0.14亩水田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即“左祖方同意以其公路里一处宅基地与陈某某现管理使用的公路外0.14亩水田互换使用,左祖方于5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维持该调解协议其他项内容。
二、驳回原审原告左祖方诉原审被告陈某某归还公路外水田地0.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仁和
审判员张隆础
审判员王中兴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世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