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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杨某某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又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杨某某及漯河市万达运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杨某某开始运营跃进牌柴油机动车一辆(车牌号豫L-x),该车登记车主为万达公司,杨某某每月按一定数额向万达公司交纳养路费等各项费用。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万达公司交纳了借款本金及养路费x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06年12月12日被告的收据上显示还本金4333元,利息416元,养路费690元。2007年1月28日收据显示收2月份养路费690元;2007年3月31日收据上显示还本金4333元,养路费1380元;2007年5月16日收据上显示还五月份养路费690元,借款本金4310元;2007年5月26日收据上显示还贷款3000元;2007年5月28日的收据显示还6月份养路费690元。上述计还贷款本金计x元。后双方因交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让原告写下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叫杨某某,我保证在万达公司所借用购车现金及租金每月按时还上款,如不能按时还上款,我自愿把车辆交付万达公司进行处理。一切听从万达公司的有关规定及法律进行处理。车号豫L-x,户口召陵区X村X组,现住址郾城区X镇X号楼X单元X东户。特此保证。保证人杨某某。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4日,被告万达公司以原告拖欠费用为名,将豫L-x号机动车扣留在被告公司院内,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杨某某同志:您租赁的漯河市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x货车,由于您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拒不交纳下欠借款租金和费用,又不与我公司联系。现通知您,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于30日内履行合同约定,交纳下欠借款租金和费用,逾期我公司将与你解除租赁合同,并将车辆收回,各项损失将由您本人承担,特此通知。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8月4日”。被告扣押车辆后,原告以各项费用已向公司交清,该车属自己所有为由,多次向公司索要车辆未果,遂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漯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一辆,车价x元。赔偿营运损失x元。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车辆一辆车价款x元、赔偿营运损失、精神损害损失等x元。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称原、被告系租赁经营关系,收据上显示的借款系原告借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款用于购房,未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属自己所有,还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工商管理费。交通规费票据、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魏四毛(被告称系其公司收取管理费的人员,已离开公司)录音资料和魏四毛书写2007年11月的欠付款情况清单。录音资料中显示车是他(杨某某)买的,公司贴一部分钱以公司名义挂靠经营。清单显示车价x元加上购置附加费、加营运证费等费用计x元(其中含保证金5200元)已交购车款x元,还款x元,下欠x元。欠7、8、9、10四个月养路费2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万达公司,但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借用了被告的部分资金,挂靠被告万达公司经营的事实。理由是:1、扣留前豫x号车由杨某某占用、使用,双方无异议。2、被告称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有关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书证,只是在其通知上显示过“租赁”字样,属单方陈述。3、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显示为“还借款本金、利息、养路费”,没有“租金”内容款项,保证书上显示的“在万达公司所借用购车现金”以及录音资料上显示的公司贴一部分钱,相互印证原告向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万达公司所称的系借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款用以购房以及魏四毛当时已调离公司未提供有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持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工商管理费、交通规费票据。5、杨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书写保证书后,当日缴纳了6月份养路费69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为证,其未提供7月份以后的缴纳有关款项的证据,与魏四毛书写的欠款清单一致,证明了2007年7月份以后的有关款项未缴纳、被告通知后扣车的事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扣押的规定,被告万达公司根据原告保证书的承诺扣留车辆后,应依法行使权利,而其未然,原告请求返还车辆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向万达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杨某某保证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把车辆交付万达公司进行处理,由此说明其放弃营运,由公司处置车辆,故原告要求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于法无据,且其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欠万达公司购车款等x元,其在接收车辆时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豫x号跃进牌柴油机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①一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保证书中“现金”二字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加写的,万达公司应提供该保证书及上诉人的欠款证据。同时,原审对录音资料的认定也是断章取义,偏袒被上诉人。②购车清单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被上诉人虽未将上诉人所交的款项写在购车清单之上,但庭审后万达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与购车清单中注明的已交购车款x元及录音资料中认可上诉人已交了5万多的内容相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不欠万达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万达公司辩称:争议车辆是我公司购买租赁给杨某某使用,我公司收回车辆是经杨某某同意并写有书面保证书。应驳回杨某某的请求。

万达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失公平。诉争的豫x号货车是我公司购买后又租赁给杨某某使用的,杨某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要杨某了保证书,自愿将车辆交给我公司处理。杨某求赔偿损失无依据。原审将杨某用我公司的车辆判决给杨某某所有,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辩称:车辆是我出资购买的,万达公司诉称不成立,保证书中购车二字也说明是我买的车,万达公司应提交上述保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①关于双方诉争的豫x号机动车的购买及归属问题,根据上诉人杨某某原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豫x号机动车虽然是登记在万达公司名下,但是由杨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是杨某某。故万达公司诉称“豫x号机动车应归其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②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侵占。杨某某虽然向万达公司出具有如其不履行相应义务自愿由公司处理的书面保证承诺,但万达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自身的权利,故万达公司单方扣押杨某某的机动车辆无法律依据,其依法应承担返还该车辆的民事责任。③杨某某诉请万达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是由上诉人杨某某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故关于双方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尚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25元,上诉人漯河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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