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董X,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丈夫三弟),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淮滨县酒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XX,广东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11日延期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余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5时许,淮滨县X镇居民刘某某(女)与张XX等人到淮滨县农场家属院其公公(已去世)家中,准备入住,与住在该院的孙某某因房产问题发生争吵,孙某某不让其入住,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孙某某从屋内拿出一壶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接着又把汽油浇在刘某某等人身上,随后用打火机将自己点燃后往刘某某身上扑,刘某某身上被其引燃后面部及手部被烧伤,孙某某本人后背、臀部等处也被烧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目前符合轻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15时许,刘某某在淮滨县农场家属院内,被孙某某用汽油烧伤面部及双手,先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伤为重伤,定八级残。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到我家闹事,汽油不是我倒的,火不是我点的。刘某某的伤与我无关,不是我烧的。
辩护人余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孙某某缺少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动机:1、孙某某案发前并无违法犯罪等劣迹前科;2、刘某某等人不通过合法途径,采用闯入、砸锁的行为,显然不当,是本案引发的诱因。二、认定孙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孙某某伤情形成与指控事实有矛盾:1、本案中证实孙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证人或是与孙某某争遗产的哥、嫂,或系与其哥嫂一起帮忙的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2、孙某某烧伤部位为后背及大腿后侧,面部、前腿无烧伤,如指控属实,其烧伤部位应是面部及前胸,从其烧伤部位可证实指控不属实。综上所述,指控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在本案中,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有故意伤害犯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不作犯罪处理。
辩护人张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1、从被告人来看,被告人无实质过错,起因是被害人有预谋造成的,主要原因在被害人;2、本案中矛盾点特别多,应不予认定,泼油及点火均在混乱状态下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5时许,淮滨县X镇居民刘某某与张XX等人到淮滨县农场家属院其公公(已去世)家中,准备入住,与住在该院的孙某某因遗产问题发生争吵,孙某某不让其入住,为此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从屋内拿出一壶汽油浇在自己身上,接着又把汽油浇在刘某某等人身上,随后用打火机将自己点燃后往刘某某身上扑,刘某某身上被其引燃,面部及手部被烧伤,孙某某本人后背、臀部等处也被烧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结论是:“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目前符合轻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案发后,刘某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儿子孙XX于X年X月X日出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昨天(2010年1月16日)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我和妻子吕XX在家中在修院门北边的偏房,俺二哥孙XX骑摩托车到了俺家,然后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俺大嫂刘某某和二嫂张XX还有三、四个我不认识的年青人一块到了俺家,刘某某还带着被子,准备住到俺家。刘某某把俺家院门踢开,他们进到院内,刘某某又用砖头砸俺家的堂屋门,我和妻子不让她砸门,俺二哥孙XX就用俺院内放着的气筒砸俺妻子吕XX。砸到了她脸上,我就上前阻拦,孙XX又用气筒对我身上砸了几下,然后孙XX就说:“我烧死你”,他转身到俺家院子内他停放的手扶拖拉机下面去拿那里放着的一壶柴油,谁知把我放在手扶拖拉机下面的一壶汽油拿了出来。孙XX就用汽油往我身上泼,泼了我一身,我就说:“要死一块死”,我从孙XX手中夺过汽油壶对孙XX身上浇,刘某某和张XX上前来拦我,汽油也酒到了他们身上,我们之间就在相互撕扯时,不知咋回事,我身上就起火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走到院子后面的一个小房间内,当时我三弟孙某某也在家里。我就叫孙某某的家属吕XX把院子西边的那个房间的门开开。我三弟孙某某不给我开,我就和孙某某吵了几句,这时孙某某就拽着我的头发朝墙推了一下,这时院子里有我二叔,我二叔就把孙某某拉开了。我当时很生气,就在地上找了一块砖头去砸那个屋子门上的锁,这时我二弟孙XX和张XX他们也过来了。我就看见孙某某从他自己的屋里拎出来一壶汽油,当时我还不知道是汽油。我就看见他朝孙XX站的方向走,要去朝孙XX身上泼东西。这时张XX就赶紧去拉孙某某,孙XX也挣扎起来就朝门外跑了。孙某某就去追。我一看孙XX也出去了,我就继续用那个砖头去砸锁。一会儿孙某某就拎着汽油壶又回来了,他一回来就用汽油朝我身上泼。我一看孙某某朝我身上泼汽油,我就赶紧向门口跑,在我跑到房子大门口的时候,孙某某出来拉住了我的头发,我就问孙某某说:“你干啥”,孙某某当时没有说话,我就看见他从上衣口袋里摸了一下,摸出来一个打火机,他用打火机把我身上点着了,他自己身上也着火了。
3、证人张XX证言:今天下午我大嫂刘某某到了农场俺公公留下的房子处,过一会我也骑电瓶车去了。俺大嫂准备搬到堂屋里居住,谁知道堂屋门被锁住了,于是我和刘某某就问谁锁的,这时孙某某妻子吕XX在院内说:“是我锁的,这房子你们不准住”,我和刘某某就问:“凭啥不让住,这是老人留下的房产”,我又说:“你要不开门,我就把锁砸了”。然后我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对着堂屋门上的锁砸了两下,没有砸开,这时俺丈夫孙XX也来了,他站在俺公公家院子前面的过道里没有说话,俺丈夫来到后,本来在院外干活的孙某某也进到院子内,他先对俺丈夫说了句:“你终于来了”,接着又说:“这房子是我的,你们谁也不摊来住”。说完后孙某某就进到院内北侧他自己住的屋子里,片刻时间,孙某某手里拎着一壶汽油从屋内走出来,走到过道我丈夫身边把我丈夫挤到过道南侧的偏房内,把壶内的汽油对我丈夫身上泼了几下,接着孙某某又对自己身上泼上汽油,我看到这情况,就连忙上前推孙XX走,让孙XX赶快走,孙某某又把壶内的汽油对我身上泼,这时刘某某从院子内往外走,走到过道的时候,孙某某又把壶内的汽油浇到刘某某的身上,然后孙某某从身上掏出一个火机把他自己身上点着了,点着后孙某某就走近孙XX,想把孙XX身上引着,我就让孙XX把袄子脱了快跑,孙XX从俺公公院门口往北边跑,边跑边脱衣服,孙某某没有把孙XX身上点着,我也在俺丈夫身后跟着往北跑,我把自己的袄子也脱了,这时我看到孙某某到了刘某某身边,然后刘某某身上就着火了,头发也着火了。
4、证人孙XX证言,我去到后就听见有人说:“你不管住着”。我大嫂就说:“我咋不管住着,这是俺老爷、老奶奶的房子,又不是你的,我咋不管住着”。这时孙某某在院子里嗷嗷叫的跑到门口说:“大家都来看,又来分老娘的家产了”。当时我就在门口的过道里站着,孙某某叫喊了之后,就回到他自己的小屋里,从他自己的屋里拎出来一壶汽油,在他门口站着,并且把壶盖弄开后朝自己身上倒了一些汽油,然后对着我说:“你终于来了,我叫你跑,我叫你赔”。他就朝我跑过来,把我按倒在过道南边的门口,并用自己身上的汽油朝我身上泼,并用打火机要把他身上的汽油点着。由于他的打火机刚刚被汽油浇湿了,没有把打火机弄着火,这时我家属张XX看见情况不妙,就赶紧过来拉孙某某,我就赶紧一起身把孙某某推到一边,我家属就推着我一块朝外跑。我跑到农场拉的院墙大门口,我回头看的时候,我就看见孙某某身上已经着火了,这时孙某某看见追我追不上了,回头看见我大嫂刘某某在旁边站着,孙某某就立即用着火的身体朝我大嫂身上靠,这时,我大嫂身上就着火了。……我就看见孙某某往自己身上浇汽油,我没有看见他还有没有朝其他人身上浇汽油。但是我身上的汽油多的很,我不知道是孙某某故意弄的,还是他靠我身上靠的。
5、证人孙XX证言:2010年1月16日下午,具体几点我不清楚,我当时在门口拎沙灰,看见孙XX骑摩托车在农场大门那停着正在打电话。过一会,门口来一辆黑色的汽车,刘某某和两个年青人下车了,刘某某带的还有被子,他们三个往孙某某住的院子去,我也跟进去了。吕XX当时在院子里洗菜,刘某某去到后就找吕XX要堂屋南屋的钥匙,要在那屋里住,吕XX没有搭理她,接着张XX和孙XX也进院子里,张XX见屋门上锁了,要钥匙也不给,就从旁边地上捡块砖头去砸锁,吕XX就上去拦,和刘某某、张XX吵起来,孙某某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就劝他们别吵。吵着吵着刘某某、张XX、孙XX、孙某某、吕XX五个就打起来了,孙XX在院子里找个气筒打孙某某,被吕XX拦住了,刘某某、张XX、孙XX、吕XX他们在过道那打,孙某某就跑回屋里了,从屋里拿一壶汽油浇在自己衣服上,跑到过道那用油壶往刘某某、张XX、孙XX他们身上浇,然后拿火机将自己衣服点着,往刘某某、张XX、孙XX身上扑,他们三个看见后就往外跑,我当时吓得也不敢上拉了,也跟着往外跑,张XX、孙XX先跑走的,等我跑到门口看见刘某某上衣着火了,一边跑一边脱上衣,把上身衣服脱光扔在地上,坐上那辆黑色的汽车走了,我看见刘某某脱的衣服还在燃,我就提沙去灭火。
6、证人吕XX证言证实案发前因。
7、证人张X、张XX、符XX证言证实当时案发过程。
8、证人孙X证言证实因遗产问题双方一直有矛盾。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帮被告人孙某某治疗烧伤的情况。
10、信阳市公安局淮滨县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淮)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在卷。
11、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1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复核鉴定书在卷。
13、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4、刘某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及购药票据在卷,证实刘某某案发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5元,购买相关药品费用410元,共计x.54元。
15、刘某某因住院花费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共计2300元。
16、刘某某法医鉴定费票据660元。
1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楚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在卷,刘某某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
18、被害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其子孙XX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泼汽油并点火烧伤自己和被害人刘某某,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自己辩称没有泼油和点火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损伤且已造成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民事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案发前因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经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x.54元、交通费2300元、法医鉴定费660元、误工费4740元(30元/天×158天)、护理费钱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子女抚养费1435.05元(9566.99元/年×1年÷2×30%),以上损失共计x.95元,可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赔偿80%,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x.96元。其余20%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1660元法医鉴定费,因其只提供66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9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春
审判员刘某忠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