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婷,原告系再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因双方性格爱好不同,经常生气、吵闹,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曹店村X号所买宅基地上建房产一处,该房产包括北屋三间,有配房、大门和地下室。原告称买宅基地花x元,房子盖起来花不到3万某,房子现在价值不超过12万某;被告称房子盖起来花6万某,现在价值15—16万某,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后与第三者田×有不当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田×在一起的照片与女儿李某婷的证言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被告同意,应予支持。被告万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无业,且年纪较大,离婚后生活有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万某某要求分割房产,因双方对房产价值存在较大分歧,且均不要求评估,故对该房产暂不处理,双方均有权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万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万某某上诉称:①双方共同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房屋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处理的判决,是错误的。②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有关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与她人有同居的事实,按照规定,被上以诉人作为过错方应对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已将家中所有的物品全部拉走,共同存款最低有30余万某,也由上诉人控制。现在被上诉人疾病缠身,无经济来源,原审判决暂将房产进行处置,只是让我居住符合以人为本的实际情况。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否分割的问题、双方在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双方虽对房屋的归属及财产价值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但同时双方又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亦未申请竞价或拍卖该房屋,故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对房屋侵害的上诉理由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双方共有的房屋暂不予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否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对此上诉人虽提交了有关照片及其女儿的证词,但被上诉人对该方面的事实并不认可,是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及其女儿的陈述均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