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张德刚,系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4年11月5日。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8年7月31日。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2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刚、被告吴某某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11月为一些小事,被告吴某某多次辱骂原告之女,原告一忍再忍。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吴某某再次辱骂原告之女,内容不堪入耳,原告前去对被告吴某某好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吴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子被告许某某,当日约中午2时许,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家屋角不问情由,抓住原告就打,随后被告吴某某将原告摁到在檐壕里拳打脚踢,当即将原告打得口鼻出血。原告是双手手指缺失的残疾人,毫无还手之力,原告受伤严重,被扶到二被告家要求医治时,又遭二被告毒打。原告于事发当晚被送到彭水县X镇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抓伤,左手小指表皮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1920.96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11+7)X50元/天=900元、护理费11天X50元/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各项费用共计3730.96元,均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原告夫妇均为残疾人,心性善良,无故遭被告辱骂、毒打,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730.96元。
被告吴某某、许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邻居,又是同一祖籍的嫡堂兄嫂关系,双方几年前关系十分友好,但在近三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数次纠纷,原告夫妇也打过被告吴某某数次。2009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听别人唆使,提起木椅准备打被告吴某某,因邻居张天素及时制止,才没有发生流血事件。尔后,原告又从身上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准备上前击打被告吴某某,被张天素及时阻止,但原告拿刀乱舞还是砍破了被告吴某某的外衣。此时,原告之夫许某于从窗外向被告吴某某投了一块5-6斤的石头,幸好未打中被告吴某某。2、原告诉状的陈述不实,纯属无中生有,欺骗法庭,扩大事实,被告方有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并未打原告。事实是被告许某某赶集回家,听说原告夫妇用刀和石头在张天素家两次打其母亲吴某某,气愤之极就去找原告之夫许某于,当走到许某于家附近,许某于用木桩打被告许某某几棒,把木桩都打断了,于是被告许某某才和许某于挽打起来,但被告许某某并未打原告。3、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两人相互抓扯,挽打在一起,相互有伤,被告吴某某头发被原告抓掉很多,腹部内有内伤,至今未愈,而原告只有脸上有指甲抓伤痕迹。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已开支各种费用3850.96元不实,而被告吴某某被原告制伤花去医药费398元属实。4、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相互抓扯中,双方受伤,被告不是故意的,而是原告借机挑起事端,原告夫妇二人合伙冲进他人家中砍打被告吴某某,主观是故意的,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两家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8日,原告因其认为被告吴某某在村里乱说原告之女许某,于是前去制止,双方在同组村民张天素家中发生争吵,经张天素阻止双方才停息。后,被告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回来后,双方再次在发生纠纷,被告许某某与原告之夫许某于挽打在一起,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在邻居许某艳猪圈后面的地方挽打在一起,原告的脸部和手部被打伤,经邻居劝阻,双方才停止了挽打。原告因受伤被人送到二被告家中,要求二被告治疗,后被被告吴某某拖出门外。无奈之下,原告之夫许某于于2009年11月29日将原告送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920.96元。
再查明:原告之夫许某于因包何光林的车送原告区医院治疗花去车费100元。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县城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的单程车费为10元。
还查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委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先后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首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采取理智、冷静的态度通过合法途经解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在纠纷中曾殴打过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原告与原告之夫许某于的陈述来证明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均未提及被告许某某曾殴打过原告,且二被告的书面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反驳被告许某某曾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是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在挽打过程中受伤的,其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第二,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1920.96元;2、误工费18天X40元/天=7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X30元/天=330元;4、护理费11天X40元/天=440元;5、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3550.96元。被告吴某某理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3550.x%=2485.6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5.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