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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婚生长女岳x,现年7岁,次女岳xx,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曾与2009年8月1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从2009年1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x、岳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5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岳x、岳xx18周岁止;共同财产房屋8间、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各一辆、存款x元依法分割;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x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婚生女岳x、岳xx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房屋8间、洗衣机一台、21寸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各一辆、存款x元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应该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岳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岳xx。岳x现随被告生活,岳x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6月10日,原告徐某某在兰考县妇幼保健院已做绝育手术。从2009年1月份,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本院(2009)年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内)、本院(2009)年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兰考县妇幼保健院病历、兰考县 X阳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起诉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意愿。相反,双方感情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女岳x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岳xx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对原告要求的共同财产及经济帮助,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原告无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岳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岳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岳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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