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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杨某某、罗某某二人开始合伙经营河南双源食品公司,由于二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该公司至今未注册成立。在其经营期间,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与罗某某签订了买卖猪皮的协议,三原告提供剥皮机和预剥线各一台,供杨某某、罗某某使用,维修费由杨、罗某担,所有权属于三原告。三原告付给杨、罗某付款40万元,如不足20万元应随时补交到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预付款40万元交给罗某某,之后原告依据协议提货交钱。2006年7月25日原告因罗某某告知退伙,便与杨某某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三原告交的预付款下剩x元,有二被告的会计陈银华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收条为证。2007年杨某某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万元,现下剩x元杨、罗某今未归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杨、罗某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由于河南双源食品公司因故未注册登记,但杨某某作为代表人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杨、罗某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猪皮的义务,也没有将原告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是在杨、罗某伙经营期间预交的猪皮款,杨、罗某然辩称不应由自己偿还,但对欠原告的预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对由会计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虽然罗某某辩称已退伙,但原告的预付款是在杨、罗某伙期间交付,之后原告不断打款提货,到2006年11月30日仍下剩x元,杨、罗某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清算,该预付款应为杨、罗某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罗某对原告的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返还剥皮机和预剥线,杨某某虽辩称原告当时的设备由于配件不全,花费了维修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中对维修费由杨、罗某担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杨某某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杨、罗某还预付款x元及利息和剥皮机、预剥线各一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预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剥皮机及预剥线各一台。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并未起诉罗某某,原审法院同意杨某某申请追加罗某某为原审被告,程序违法。罗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合伙纠纷虞城县法院正在审理,本案应以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合伙案件未作出判决前,本案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罗某某已于2006年7月16日退伙,并告知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合伙关系,并判决杨、罗某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答辩称:第一次签合同是与罗某某签的,后罗某某告知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其已退伙,三人又找杨某某签订第二个合同。货款是一直推下来的,总共下欠25万余元。三被上诉人按合同向杨某某主张权利,至于杨某某与罗某某的关系在所不问。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杨、罗某合伙关系,至今未清算,应追加罗某某为被告。第一份合同是罗某某所签,钱也由三被上诉人交给罗某某的妻子。对于合伙债务,应由杨、罗某人共同偿还。本案不应以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追加罗某某为被告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审理是否应以罗某某、杨某某之间合伙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罗某某是否退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因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而起诉合伙人的,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原审法院追加罗某某为被告的程序合法。因三原审被告与罗某某、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杨、罗某伙期间,且杨、罗某间未进行清算,罗某某在本案中与杨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后,双方可在清算时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故无需以其合伙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罗某某虽声称于2006年7月16日退伙,但杨、罗某间一直未进行清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杨、罗某间未进行清算,合伙关系仍然成立,二人应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34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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