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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初至8月25日,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生活剧场、建东卖场、126分店等处收集已消费完报废的提货卡436张,擅自删除其中324张已消费完的提货卡的消费记录,使余额恢复为原发卡的余额,合计金额x.40元。2010年8月19日至8月24日,被告人魏某持三张擅自删除消费记录的提货卡三张,先后在九头崖158店、新华路大卖场、九头崖9店、九头崖旗舰店消费购买香烟、水果等计1238.3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控告书、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被告人魏某认罪悔罪且又属犯罪未遂。魏某虽然把300多张废购物卡重新激活,但购物卡不是现金,也不是实物,魏某虽是在电脑终端机上把废购物卡的消费记录做了修改,但他不可能消除备份,包括提货卡服务器数据,也不可能把财务上的日报表尤其是财务凭证消除。购物卡为有价票证,是一种债权凭证。法律对信用卡等金融票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是按从金融机构骗出的实际数额处罚的。魏某删除废购物卡消费记录的行为实际是对废卡的一种“变造,”后持卡购物是一种诈骗行为,如果不是魏某的职务,魏某的行为性质就是诈骗。故参照信用卡等金融票证诈骗罪的处罚办法应是公正公平的。综上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至8月25日,被告人魏某利用担任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店收集已消费完报废的提货卡436张,擅自删除其中324张已消费完的提货卡的消费记录,使余额恢复为原发卡的余额,合计金额x.40元。2010年8月19日至8月24日,被告人魏某持三张已擅自删除消费记录的提货卡三张,先后在九头崖158店、新华路大卖场、九头崖9店、九头崖旗舰店消费购买香烟、水果等计1238.3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供述,我作为公司信息中心主管人员,知道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我感到有机可乘,就试着删除一部分提货卡的消费记录,因财务上每天在营业之前要打出一张头天有关提货卡消费的平衡表,通过平衡表财务上也没有发现问题,我认为这样不会被发现,就决定多删除一些提货卡的消费记录。我把从各门店回收的提货卡消费记录删除后,暂时先放起来,等月底再看财务上到底能不能发现,如果财务上真发现了,我做的这些卡就不动,如果财务上发现不了,我就找回收公司提货卡的人把这些提货卡处理掉。我一共做了300张左右,余额可能有十几万元,我大概消费了1000多元。

2、证人李文霞证述,2010年8月15日公司发现有21万元消费完的购物卡又在九头崖重新消费,经财务人员盘点发现:2007年以来的面额为2000、1000、600、500等不同面额的购物卡共计195张,金额为11万多元。公司发现终端机内的消费记录被删除,消费卡号是x,2009年8月15日发行,面额1000元,截止2010.4.12日该卡余额3.5元。我公司怀疑是信息中心主任魏某删除的消费记录,他有这个权限。

3、证人李炜证述,2010年8月16日上午谢经理告诉我昨天发现截至2010年4月12日余额仅为3.5元的一张提货卡,昨天又在九分店消费两次共202.3元,比较异常,让我和公司财务经理李文霞对2007年后发行的提货卡盘点检查。经核查发现截至2010年8月19日共有195张提货卡余额发生增多现象,于是我把这些提货卡的有关情况制作成一个统计表交给公司了,我是拿2010年8月19日前与8月11日前提货卡服务器上的数据进行比对后制作的这几张表。信息中心负责人魏某、我、设备维护员陈广书具备修改数据的权限,我没动过这方面的数据。

4、证人罗复安证述,魏某曾向我咨询过信息中心提货卡服务器能不能改密码及信息中心的数据修改等技术问题。

5、证人刘秋娜证述,魏某让我代他保管过一个盒子,过两天就拿走了。盒子里装的什么我也不知道。

6、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2010年8月15日控告书:8月15日发现我公司发行的购物卡195张。

8、搜查笔录:2010年8月25日、26日分别在被告人魏某办公室、卧室及其妻等处搜出九头崖提货卡共计436张,其中112张无余额(尚未激活),另324张提货卡余额为21.3758万元(系报废提货卡消费记录删除后激活的金额,但尚未用来消费)。

9、公安机关扣押的魏某使用的提货卡3张及消费记录、消费票据。

10、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

11、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收到被激活的提货卡和被告人魏某退赃的收据各一份。

12、卫东公安分局抓获经过:2010年8月25日在九头崖公司将犯罪嫌疑人魏某抓获归案。

13、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对魏某任命文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魏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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