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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8点多钟,新密市公安局大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刘某、景某某及暂住人口协管员赵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村部附近出警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辱骂、殴打大隗派出所民警,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当日,三名被告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材料及谅解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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