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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

原告许某与被告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理员李文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5月22日,原告的丈夫折愿与被告文某口头约定,由折愿给文某供石渣材料,每方35元(含运费)。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陆续给折愿结算石渣费用。后被告文某称资金周某困难,要求迟延结算并于2008年6月22日写给折愿780方石渣的收条一支,2008年8月8日写给折愿24方石渣的收条一支,2008年10月5日写给折愿413.5方石渣的收条一支。原告之夫折愿多次向被告文某请求支付该笔款项,文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0年6月折愿出意外不幸身亡,原告生活窘迫,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支付石渣费42612.5元(含运费);2、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时间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该笔欠款付清之日。

被告文某对原告主张的折愿与其买卖石渣材料、原告提供的三支收条及所载明的数量和价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都已经给原告的丈夫折愿还清了。第一次在沙滩坪路口给了15000元,一次在二康门口给了5000元,第三次在车站工商银行门口给了3000元,第四次在二十里铺火车站给了2000元,最后一次在石家湾料厂给了10000元。后来被告的妻子给过折愿两次钱,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000元。只是因为给钱的时候双方都有事,且双方关系也好,没有让折愿打收条,被告也没有抽回这三支收条。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文某给原告的丈夫折愿还款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文某承认原告提交的三支收条是其亲笔书写,原告的丈夫折愿已于2010年6月身亡。被告文某主张在折愿生前已经还清了该笔欠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经原告申请,证人XXX、XXX证明被告文某向原告的丈夫买完石渣材料后就找不到被告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文某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欠原告的石渣材料款还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折愿生前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石渣材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即以三支收条中记载的石渣材料1217.5方,每方按35元,共计42612.5元。因折愿已故,其权利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石渣材料款42612.5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的丈夫折愿支付了石渣材料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该笔石渣材料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22日原告许某的丈夫折愿与被告文某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许某的石渣材料款42612.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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