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郭××均系偃师市X镇X村夏季“禁烧”工作组成员。2010年6月15日22时许,沈某某因认为郭××私自与自己换班而与郭××发生争执,并将郭××左眼部打伤。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郭××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沈某某和郭××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沈某某一次性赔偿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且郭××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二×、郭三×、侯××、郭四×、沈××等的证言予以证明。
另有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前科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