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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戚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如兰、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某某、被上诉人世大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如兰、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洛阳白马企业集团公司的职工,1995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甲方即洛阳白马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乙方即原告在组织部组织员岗位工作等等。2006年3月初,原告被以职工调动的名义调入被告处工作,任行政员职务,从事法律顾问工作,2O07年1月19日,被告与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在销售乙方即河南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过程中,与购房客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租赁)合同》、《广告合同》等须经甲方即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和有关专业人员审查把关,并提供法律和有关业务咨询,审查服务费用为销售额的0.25%,该费用由乙方承担,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授权甲方根据销售回款额留下20%(0.25%的20%)后每月支付一次(人员名单、领取数额另提供),待代理销售期限届满后结算。尔后,原告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对相关合同进行了审查,被告也将审查服务费发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6日,原告又被以职工调动的名义调到洛阳白马物业公司从事物业员工作,该调动通知上注明从2007年7月1日起起薪。原告以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法律顾问职务,并扣发工资为由,于2007年10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08年1月11日撤回该申请,2008年1月10日,原告又被以职工调动的名义从物业公司调入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日,又以同样的理由由世大公司调入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达公司,起薪日为2008年1月1日,原告现仍在该公司工作。2O08年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撤诉费、工资、加班费共计321.73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了洛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经过几次调动,现已在福达公司工作,对恢复劳动关系请求不予支持;对审查合同服务费认为属劳务费用,不属于劳动仲裁审理范围,不予审理;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洛阳白马集团有限公司和洛阳世大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工作岗位的变动,系企业根据用工需要,行使企业用工、经营管理自主权,法院对被告的相关行为无权干涉,且现工作岗位的调动原告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待遇也未受影响,故原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的支付克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键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世大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又是另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在他们两者之间流动能算是企业内部的工作岗位变动吗稍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这是上诉人与两个企业法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建立。2、原审判决认为“现工作岗位的变动原告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待遇也未受影响”与事实不符。世大房地产公司两次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更没有达成书面协商意见,上诉人也均提起了劳动仲裁,怎么能说上诉人无异议呢另外,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也受到了影响。如工资标准降低、应得到的审查合同服务费没有了、职称津贴没有了,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清。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审查合同服务费到底是工资还是劳务费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二、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原审法院不适用劳动法律和法规是错误的。有些证据是用人单位掌握的,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举证,上诉人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也没有让世大房地产公司举证,更没有让其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是有法不依,偏袒世大房地产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世大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戚某某自2008年元月调入洛阳白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达公司后再发生的劳动关系变更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2007年7月调入白马物业公司后,我公司从未与其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故意把他与我公司、白马物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说成是劳动合同关系,把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说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元月10日,上诉人经由我公司转调到白马集团福达公司现工作岗位,有集团公司调单和洛阳白马集团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调入白马集团福达公司,虽在2008年1月10日才下的调动单,但在该调动单上注明的调入单位的起薪日期就是元月1日,事实上戚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起也在新调入单位领取了工资,并未侵害他的合法权益。戚某某诉求的合同审查费,其性质属于劳务费,不能计入工资总额范围,因此该项请求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因戚某某在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其将上诉请求明确为:2008年1月之前,其与世大房地产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如不能恢复,应依法解除并由世大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戚某某与世大房地产公司之间原为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08年1月调入洛阳白马集团福达公司后,已与洛阳白马集团福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现在要求与世大房地产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戚某某提出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应依法解除并由世大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戚某某要求世大房地产公司支付克扣的审查合同服务费问题,根据查明的案情,其所称的审查合同服务费是包括戚某某在内的世大房地产公司部分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接受其他单位的合同审查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的报酬。按照相关规定,这类报酬不计入工资总额,不属于戚某某向世大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该纠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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