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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忠国,泌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双方的共同存款2万元归女方所有,一年内男方支付给女方。”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该款,故提出以上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离婚协议时,由于不懂法,文化水平较低,签订了一个不公平的协议;在原离婚协议中二、三、四条意思表达重复,且与事实不符;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的婚生子张某强(3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双方的共同房产归婚生子张某强所有。三、双方的共同家电、家具归婚生子张某强所有。四、双方的共同存款2万元归女方所有,一年内男方支付给女方,女方全部存起来,待婚生子自立时全部归婚生子所有。五、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六、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为条件的,原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当天已经办理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自该天已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的共同存款2万元归女方所有,一年内男方支付给女方,女方全部存起来,待婚生子自立时全部归婚生子所有,本院认为应该理解为该2万元钱应由女方保管,待婚生子自立时女方把该笔钱给儿子所有。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即使成立也已经过了撤销期限,属于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向原告苏某支付现金x元(两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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