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刘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两被告向我借人民币x元,限期二个月还清,期限届满后未某分文,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x元,并口头限三天还清,但三天过后不见被告偿还分文,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所借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刘xx人民币x元整,限二个月还清,借款时间为2010年2月9日。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当庭证明,2010年6月17日晚10时许,曾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银河分理处取款x元交给刘xx,刘xx将这x元在银河分理处门口交给坐在湘x号车中的张xx。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及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9日,被告张xx、刘x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x元,没有出示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时间为3天,借款时在场人有曾某甲、曾某乙,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与另一当事人龙际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湘x号汽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x元后,约定了x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x元的借款期限为3天,现借款到期,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x、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x元整。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张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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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