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诉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常村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1)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常村矿项目部,住所地义马市X路中段白马鞋城二楼。

负责人:吴某,该项目经理。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公司)、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煤常村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22日、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萍、被告商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与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签订了《义煤集团棚改工程毛沟小区IV地块1#-4#住宅楼、VII地块1#住宅楼门窗加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承建的义煤集团常村X区上述X栋住宅楼加工安装塑钢窗、推拉门,合同约定“塑钢门窗122元每平方米,推拉门按市场价,竣工后一次性付95%,其余5%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上述X栋住宅楼X年底已经交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x.2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讨要无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塑钢窗、推拉门加工安装款x.2元,并从2010年元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商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余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工程偷工减料,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又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支付了7万多元应该扣除。

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08年4月22日门窗加工协议;3、2008年3月14日被告常村矿项目部工作联系单;4、2011年7月30日渑某县腾飞门窗制作中心证明;5、2011年8月7日洛阳市纱西申鑫塑钢经营部证明;6、2011年8月9日义马市朝阳精益塑钢门市证明;7、2011年8月3日义马市X路新型塑钢门市证明;8、工程量清单。

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商都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明不能证明推拉门的价格,不认可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工程量。

被告商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6张;2、工程量签证单3份;3、王××塑钢窗承包协议及李××欠条。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没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而且工程已经交工,住户已经入住;认为证据3也是复印件,不认可。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7可以反映2008年、2009年塑钢门窗的大致价格行情,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与原告提交的清单相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不能证明这些施工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维修,而且是复印件,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签订了《义煤集团棚改工程毛沟小区IV地块1#-4#住宅楼、VII地块1#住宅楼门窗加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承建的义煤集团常村X区上述X栋住宅楼加工安装塑钢窗、推拉门,合同约定“塑钢门窗122元每平方米,推拉门案市场价,竣工后一次性付95%,其余5%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

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信益保证金,合同约定产品送到工地后保证金返还,但该款一直未返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安装塑钢窗2015.1平方米,合同价格为x.2元;为被告加工安装推拉门X平方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给原告x元工程款。被告承建的义煤集团棚改工程毛沟小区IV地块1#-4#住宅楼、VII地块1#住宅楼已于2009年底竣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义马、渑某、洛阳塑钢推拉门加工门市的证明,2008年、2009年三地塑钢推拉门的平均价为每平方米181.25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签订了《义煤集团棚改工程毛沟小区IV地块1#-4#住宅楼、VII地块1#住宅楼门窗加工协议书》,双方并按该协议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安装完毕塑钢窗、推拉门,被告承建的住宅楼竣工两个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塑钢窗、推拉门款。本案中,原告加工安装的塑钢窗价值x.2元;加工安装的推拉门共计972平方米,2008年、2009年义马、渑某、洛阳三地的推拉门市场均价为181.25元,原告主张按每平方180元计算符合原被告关于推拉门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的约定,以此计算推拉门价值x元;以上塑钢窗和推拉门总价值为x.2元。故原告应当及时清偿所拖欠的其余塑钢窗和推拉门款。另外,原告交给被告的5000元信益保证金,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原告。

本案中,被告商都公司常村矿项目部系商都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商都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辩称的原告加工安装的塑钢窗、推拉门偷工减料,导致又组织人员施工造成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原告高某的塑钢窗、推拉门款x.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

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的工程信益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第五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